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舉辦準則  ( 100 年 01 月 19 日)
第3條
本準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單位:指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依本準則規定向本會提出申 請舉辦本賽會者。

二、舉辦單位:指前款申請單位經本會依本準則規定核定為本賽會之辦理 者。但本準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參加單位:指依本準則規定指派選手參加本賽會賽事之單位,其以直 轄市、臺灣省各該縣(市)、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為限。

四、籌備委員會(以下簡稱籌委會):舉辦單位為統籌本賽會協調及推動 等事宜而籌組之臨時性組織。

五、籌備處:申辦單位為執行各相關工作而籌組之臨時性工作編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