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
參加本賽會之選手,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身心障礙者。
二、依身心障礙國際賽會規則之年齡規定。選手未滿二十歲者,應得到監
護人之同意。但未滿二十歲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三、凡擬參加競賽性活動者,應經綜合醫院以上層級醫療機構檢查,並有
認可得參加劇烈運動競賽之證明者。
四、參加競賽性活動者,應於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立戶籍連續
滿三年以上。設籍期間計算及設籍基準,以本賽會註冊截止日為準。
本賽會選手參賽資格(含第一項規定、參賽成績標準、人數及隊數限制)
,悉依競賽規程總則、運動技術手冊及體位分級等規定,由籌備處設資格
審查小組予以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予受理註冊。
選手依民法規定為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或禁治產人者,第一項各款規定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