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成績考核 ( 103 年 05 月 20 日)
第19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練任職至學年度終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 ;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或因案停聘准予復聘人員在考核年度 內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以上者,另予成績考核。其於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

一、轉任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經前任職學校提供任職情形。

二、服役期滿退伍,在規定期間返回原校復職,經服役單位提供服役情形 。

教練依法服兵役,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應併同在職人員列冊辦理 ,並以服役情形作為成績考核之參考。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教練借調擔任國家培訓(代表)隊之教練或入選為國家培訓(代表)隊之 選手者,其借調或培訓期間,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應併同原服務 學校在職人員列冊辦理,並以借調或培訓期間之表現,作為成績考核之參 考。

第一項另予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 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

第20條
教練之成績考核,應按品德、服務、專業知能、行政配合、獎懲及勤惰之 紀錄,依下列項目辦理之:

一、品德:

(一)遵守學校紀律及教育人員相關法規。

(二)校內外行為表現。

(三)營造團隊氣氛。

(四)待人處事與選手及家長之認同度。

(五)言行操守。

二、服務:

(一)推動及發展學校運動選手之培訓。

(二)規劃辦理並執行非上課期間之訓練事項。

(三)輔導選手生活教育。

三、專業知能:

(一)參與進修之時數。

(二)發表與教練知能有關之論著。

(三)參加與教練有關之研討會或研習會。

(四)參加各單項協會所舉辦之各級教練講習。

四、行政配合:

(一)配合學校運動訓練業務及相關活動。

(二)接受學校指派協助地方運動訓練及發展事項。

(三)支援學校運動選手培訓之行政業務。

五、獎懲及勤惰:

(一)獎懲紀錄。

(二)服勤紀錄。

前項各款之配分,除第二款占百分之四十外,其餘各款各占百分之十五, 總分為一百分。

第21條
學校對教練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細記錄,有合於獎懲標 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 為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功:

(一)對體育運動重大困難問題,能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圓滿解 決。

(二)積極培訓選手獲特優成績,或有特殊效益。

(三)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

(四)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

(五)執行重要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

(一)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二)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三)故意曲解法令,致選手權益遭受重大損害。

(四)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

(五)違法處罰選手,造成選手身心傷害,情節重大。

(六)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革新改進教練業務,且努力推行,著有成效。

(二)對學校運動事務、設施,有長期發展計畫,且能切實執行,績效卓 著。

(三)研究改進訓練方法,確能增進訓練效果,提高選手程度。

(四)自願輔導選手運動訓練項目,並能注意選手身心健康,而訓練成績 優良。

(五)協助推展訓輔工作,確能變化選手氣質,形成優良學風。

(六)輔導畢業選手就業,著有成績。

(七)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適當,因而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損害。

(八)教練本人或指導選手代表學校參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之全 國校際比賽,成績卓著。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處理運動訓練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

(二)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三)違法處罰選手或不當輔導管教選手,造成選手身心傷害。

(四)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

(五)有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

(六)運動團隊經營不佳,致影響選手受訓權益。

(七)違反法令規定在校外兼課、兼職。

(八)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屬實。

(九)對公物未善盡保管義務或有浪費公帑情事,致造成損失。

(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運動訓練編排得當,認真負責,經實施確具成效。

(二)進行訓練課程研發,有具體績效,在校內進行分享。

(三)編撰訓練教材、自製教具或教學媒體,成績優良。

(四)教練訓練課程之訓練優良,評量認真,確能提高選手程度。

(五)對選手之輔導,熱心負責,成績優良。

(六)辦理訓練演示、分享或研習活動,表現優異。

(七)教練本人或指導選手參加各項活動、比賽,得有名次。

(八)有效輔導選手品格教育及生活教育,足堪表率。

(九)在運動訓練課程研發、訓練方法創新、多元評量等方面著有績效, 促進團隊合作。

(十)其他辦理有關運動訓練或教育工作,成績優良。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

(二)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

(三)訓練未能盡責,致貽誤選手之訓練。

(四)對選手輔導與管理工作,未能盡責。

(五)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

(六)無正當理由不遵守訓練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

(七)訓練或訓輔行為失當,有損選手學習權益。

(八)違法處罰選手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選手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

(九)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運動訓練或教育工作不力,情節輕 微。

前項第三款至第第六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 ,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第22條
教練平時考核獎懲之計分方式如下:

一、嘉獎一次,增一分;申誡一次,減一分。

二、記功一次,增三分;記過一次,減三分。

三、記大功一次,增九分;記大過一次,減九分。

前項獎懲同一學年度得相互抵銷。但增減分數應於第二十條第二項獎懲及 勤惰配分比例內為之。

教練獎懲報核程序期限,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並應於核定之年 度內辦理。

第23條
教練之成績考核,由教練評審委員會初核,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 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 之,並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公立學校教練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學年度結束後二個 月內分別列冊報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前項教練之成績考核結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有疑義時,應通知原辦理 學校詳敘事實及理由或重新考核,必要時得調卷或派員查核,如認為考核 結果不實或與查核所報之事實不符時,得逕行改核,並說明改核之理由。

第24條
教練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之教練,並附記理由 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

前二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第 三項逕行改核時,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

第25條
教練成績考核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八十分以上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 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

三、未達七十分者,留支原薪。連續三年考核成績未達七十分者,依第十 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逕予解聘。

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一款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前二項所稱薪給總額,指次學年度第一個月之本薪(年功薪)及其他法定 加給;但職務加給、地域加給,以考核年度最後一個月所支者為準。教練 在考核年度內因職務異動致薪給總額減少者,其考核獎金之各種加給均以 所任職務月數,按比率計算。

第26條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各級私立學校教練之成績考核或年資加薪,除應符合 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外,其餘悉依服務學校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