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停聘、解聘及不續聘 ( 103 年 05 月 20 日)
第11條
教練聘任後,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停聘:

一、因案被通緝或在羈押、管收中。

二、被提起公訴,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涉嫌行為不檢或性騷擾等情事,情節重大,在調查中。

教練聘任後,有前項第一款規定情事者,服務學校應逕予停聘,並以書面 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教練聘任後,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者,由服務學校教練評審 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教練評審委員會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教練停聘後,原聘任期限屆滿者,服務學校應發給臨時聘書,聘期至停聘 原因消滅且經教練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之日止,並載明權利義務等事項。

教練停聘原因消滅,且經教練評審委員會審查無第十三條規定解聘或不續 聘情事者,回復聘任關係。依前項發給臨時聘書者,服務學校應溯至原聘 任期滿之次日起發給聘書。

第12條
因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停聘之教練,停聘期間得由服務學校發給半 數之本薪(年功薪)。

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始得補發停聘 期間未發之本薪(年功薪)。

教練依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停聘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 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

第13條
教練聘任後,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一、具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具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具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情事。

四、培訓不力,有具體事實,且未能於限期內改善。

五、違反教育法令或聘約,情節重大。

六、選手使用禁藥,且由教練授意或指使,經權責機關或單位認定屬實。

七、連續三年成績考核未達七十分者。

八、服務成績經評委會評量未通過者。

教練有前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情事者,服務學校應逕予解聘或 不續聘,有第八款規定之情事者,應逕予不續聘,均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 事人,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教練有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由服務學校教 練評審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但經出席 委員連續二次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而流會時,於第三次以後開會,如已達二 分之一之委員出席時,得以實到人數開會,並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學校應自教練評審委員會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 事人,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教練涉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練 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 校予以解聘,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教練評審委員會或評委會為教練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