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  ( 104 年 07 月 17 日)
第3條
運動教練應具備大學以上學歷;其為國外學歷者,應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 歷採認辦法之規定。

除以第四條附表一類型一之資格,申請一般初級運動教練之審定者外,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大學以上學歷規定之限制:

一、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取得教育部(以下簡稱本 部)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由本部輔導管理之現職專任運動教 練。

二、曾擔任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之國家選手代表隊教練,且 其實際指導之團隊或選手獲得奧運第一名。

三、曾擔任奧運之國家代表隊選手,獲得奧運第一名。

四、從事各級學校運動代表隊教練工作十年以上,申請審定時仍在職,且 任職期間指導之不同選手達個人項目五人以上或團體項目,獲得全國 性運動會最優級組前二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