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團體輔導及考核辦法  ( 105 年 10 月 17 日)
第6條
體育團體不得聘任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 人員;於該理事長接任前已聘任者,亦同。

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