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防護員資格檢定辦法  ( 104 年 09 月 23 日)
第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體育署諮詢相關專 科醫師二人以上後,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不得擔任運動防護員:

一、犯傷害罪章,經判刑確定。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

二、犯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 。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殺人罪,經判刑確定。

五、販售、協助或指導運動員使用運動禁藥或違反運動禁藥管制相關規定 ,經查明屬實。

六、逾越第三條所定執行業務範圍而違反其他醫療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