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
( 103 年 05 月 28 日)
第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或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 行業務者,不得申請指導員資格之檢定;已取得指導員資格者,撤銷之:
一、犯傷害罪章。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
二、犯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三、犯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五、犯殺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