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  ( 103 年 05 月 28 日)
第13條
指導員資格經撤銷或廢止者,體育署應通知其限期繳回指導員證書;屆期 未繳回者,註銷之。

指導員經依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廢止資格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後, 或已無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情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得執行指導員工作者,得依本 辦法規定申請資格之檢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