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參加集訓或比賽致身心障礙或死亡發給慰問金辦法  ( 93 年 02 月 06 日)
第3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係指經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或組團單位訂定選 拔計畫,經本會核定並公開甄選、組團及集訓,代表國家參加各種綜 合性運動賽會或國際單項運動總會聯合會 (GAISF) 會員項目之國際 正式比賽及培 (陪) 訓選手。

二、參加集訓或比賽致身心障礙或死亡:係指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於參加 集訓、比賽時或其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以致身心障礙或死 亡。

三、身心障礙:係指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規定,經鑑定為極重度、 重度、中度及輕度身心障礙。

旅居國外選手,無法回國接受身心障礙鑑定者,得經本會核可後,依國外 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及相關資料,經洽請相關專業單位或人員協助判定 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