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  總則 ( 101 年 08 月 02 日)
第1條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前項經費補助事項,依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本法或其他法令 規定辦理。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單位:指依據本辦法規定向本會提出補助申請者。

二、受補助單位:指前款申請單位經本會依據本辦法規定核定補助者。

第3條
申請單位辦理本辦法規定之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者,得依本辦法規定向本 會申請經費補助。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團體或企業配合本會各該年度重要政策辦理體育活動、運動產業發展及國 內外賽會之行銷或轉播且經本會專案核定者,亦得酌予補助。

第4條
申請單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經費補助者,應於各該年度開始前,按本會公 告受理申請或通知受理申請期間分別提送各該年度計畫總表、含各該經費 概算分表(格式詳如附件一至附件十)及相關資料報本會核定後,依本辦 法各章規定程序及時間,提送各該分項活動計畫報本會指定單位核備後, 據以執行。其各該年度計畫項目而未經本會核定者,不予補助。但其經本 會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單位所送各該年度計畫及相關資料,本會得衡酌其前一年度計畫 執行情形、最近一次體育團體訪視評鑑及參加國際性運動賽會成績等情形 ,分別核定各該年度補助額度。

受補助單位應依本會核定額度,併同社會贊助預算總額(應占各該年度總 額百分之十以上),依本辦法規定另行調整各該年度計畫及相關資料報本 會核備。

本會審查前項各該年度計畫,得依單項運動特性指定必辦項目,並得以各 該年度整體審查,一次核定補助總額。

第一項經本會核定補助活動者,應依本會核定計畫執行。但經本會專案核 定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5條
其經本會依本辦法規定核定之各該年度計畫、活動計畫或各種經費分配比 例而嗣後有執行困難或調整者,應敘明變更理由或另行研擬變更計畫,報 本會核准。其未經本會核准者,不得核銷。

前項調整以一次而經費流用以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為限。但其有特殊情形經 本會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6條
受補助單位活動經本會核定補助者,其各該補助項目及基準,應依附件十 一及附件十二規定辦理。但其經本會專案核定者,從其核定。

第7條
本會補助辦理各該年度計畫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轉出指定帳戶;各種 經費提領及支用,應建立確實明細帳冊,俾利查核。

補助經費使用,應限與計畫內各種活動相關支出而不得作為各該受補助單 位人事費用、辦公設施設備費用、禮品費用、會宴費用及行政維持費用( 例如:辦公處所租金、水費、電費、維護費用、辦公庶務費用及其他辦公 行政雜項支出等)等費用。

第8條
各種體育活動計畫經本會依本辦法規定核定補助者,應依保險法相關規定 辦理投保,其人身保險範圍包括死亡、傷殘及醫療給付;其未有保險額度 規定者,每人保險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