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前項經費補助事項,依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本法或其他法令
規定辦理。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單位:指依據本辦法規定向本會提出補助申請者。
二、受補助單位:指前款申請單位經本會依據本辦法規定核定補助者。
申請單位辦理本辦法規定之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者,得依本辦法規定向本
會申請經費補助。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團體或企業配合本會各該年度重要政策辦理體育活動、運動產業發展及國
內外賽會之行銷或轉播且經本會專案核定者,亦得酌予補助。
申請單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經費補助者,應於各該年度開始前,按本會公
告受理申請或通知受理申請期間分別提送各該年度計畫總表、含各該經費
概算分表(格式詳如附件一至附件十)及相關資料報本會核定後,依本辦
法各章規定程序及時間,提送各該分項活動計畫報本會指定單位核備後,
據以執行。其各該年度計畫項目而未經本會核定者,不予補助。但其經本
會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單位所送各該年度計畫及相關資料,本會得衡酌其前一年度計畫
執行情形、最近一次體育團體訪視評鑑及參加國際性運動賽會成績等情形
,分別核定各該年度補助額度。
受補助單位應依本會核定額度,併同社會贊助預算總額(應占各該年度總
額百分之十以上),依本辦法規定另行調整各該年度計畫及相關資料報本
會核備。
本會審查前項各該年度計畫,得依單項運動特性指定必辦項目,並得以各
該年度整體審查,一次核定補助總額。
第一項經本會核定補助活動者,應依本會核定計畫執行。但經本會專案核
定變更者,不在此限。
其經本會依本辦法規定核定之各該年度計畫、活動計畫或各種經費分配比
例而嗣後有執行困難或調整者,應敘明變更理由或另行研擬變更計畫,報
本會核准。其未經本會核准者,不得核銷。
前項調整以一次而經費流用以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為限。但其有特殊情形經
本會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受補助單位活動經本會核定補助者,其各該補助項目及基準,應依附件十
一及附件十二規定辦理。但其經本會專案核定者,從其核定。
本會補助辦理各該年度計畫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轉出指定帳戶;各種
經費提領及支用,應建立確實明細帳冊,俾利查核。
補助經費使用,應限與計畫內各種活動相關支出而不得作為各該受補助單
位人事費用、辦公設施設備費用、禮品費用、會宴費用及行政維持費用(
例如:辦公處所租金、水費、電費、維護費用、辦公庶務費用及其他辦公
行政雜項支出等)等費用。
各種體育活動計畫經本會依本辦法規定核定補助者,應依保險法相關規定
辦理投保,其人身保險範圍包括死亡、傷殘及醫療給付;其未有保險額度
規定者,每人保險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