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任運動教練輔導與管理辦法  ( 102 年 05 月 2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專任教練),指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二月八日前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 稱地方政府)招考儲訓合格之專任教練,分派於本部或地方政府指定之服 務單位,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比賽及推展體育活動之工作者。

第3條
專任教練之工作職掌如下:

一、規劃推動服務單位單項運動選手發掘、培訓、比賽及實施事項。

二、規劃推動地方及各級學校發展體育運動事項。

三、規劃辦理各級學校課後、寒假及暑假假期訓練事項。

四、其他委辦運動訓練及體育活動支援事項。

第4條
專任教練之聘僱、差假、薪給、保險、離職、撫慰等,比照行政院及所屬 各機關約聘(僱)人員(以下簡稱約聘人員)有關規定辦理。

專任教練屆滿六十五歲,應即無條件解聘(僱)。

專任教練經核准兼課或在職進修者,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 假辦法及契約規定辦理請假(休假或事假)手續。

第5條
地方政府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依第三條所定專任教練工作之績效、 服務、品德及行政配合度等辦理考評;並於十二月二十日前,將年度考評 結果及與專任教練簽訂完成之年度契約,併函報本部備查。

第6條
專任教練應每月填報工作月報表(如附件一),詳實記錄各項工作內容, 送服務單位首長核閱後,由服務單位妥為保存備查;並應於每年十二月一 日前,擬訂次年度之工作計畫(如附件二),經服務單位首長核定後,報 地方政府備查。

第7條
專任教練應出席服務單位相關體育活動之會議或集會。

專任教練每日上班時數八小時,其服勤時間,由服務單位依其工作屬性, 視培訓、輔導、比賽等工作需要定之,不受上課時間限制。

第8條
專任教練不得兼職。

專任教練在公私立學校兼課,應經服務單位首長核准,並報地方政府送本 部備查;其於上班時間內兼課者,兼課時數每週併計不得超過四小時。

第9條
專任教練在不影響工作推動之原則下,得應訓練工作需要,經服務單位首 長同意,參加各項短期之專業訓練、研究及觀摩等課程。

第10條
專任教練服務滿二年,最近二年考評分數均在八十分以上者,在不影響訓 練工作之原則下,得向該地方政府申請在職進修,所進修之類別科目應與 運動訓練相關。但不得從事教育學程或教育實習,且在上班時間內每週進 修時數不得超過八小時。

前項申請應檢附考評表、服務單位報考及進修同意書、榜單或入學通知及 進修課程表等,由地方政府報本部備查。

在職進修,應於就讀學校規定之修業年限內完成學業。進修期滿後,應檢 附學歷證明文件提報地方政府報本部備查。未於年限內完成學業或中途放 棄進修者,亦應報地方政府轉本部備查。

第11條
專任教練之遷調,分為行政調動及自願請調。

因培訓實際需要或特殊原因,本部或地方政府得隨時辦理專任教練之行政 調動。

地方政府辦理所轄之行政調動,應檢送相關資料,報本部備查。

第12條
專任教練在同一地方政府連續服務滿二年,且最近二年考評分數均在八十 分以上者,得申請自願請調。

前項自願請調之優先順序如下:

一、配偶不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共同生活,持有設籍之戶籍謄本。

二、配偶因公調職不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共同生活,持有配偶服務機 關、學校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服務證明(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

三、須照顧父母或子女生活,且父母或子女設籍之直轄市、縣(市)與申 請人相隔一個直轄市、縣(市)以上,持有戶籍謄本。

四、全家遷居。

五、其他原因確需請調。

六、前五款優先順序申請條件均相同者,依其服務績效、年資及特殊事蹟 辦理。

第13條
前條自願請調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自願請調每年以辦理一次為原則。

二、各地方政府對所轄專任教練之自願請調,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辦 理,並列冊報本部備查。

三、不同地方政府間專任教練之自願請調,由相關地方政府於每年十一月 三十日前報本部核定後,辦理互調。

四、申請自願請調所附相關證明文件(包括服務證明、調任後之培訓計畫 、現任服務單位同意函及申請表件,如附件三),有虛報或提不實證 明文件者,不予續聘(僱)。

第14條
專任教練之遷調經核定後,應於規定時間向該地方政府報到及簽約;無特 殊原因未於規定時間報到者,不予續聘(僱)。

第15條
專任教練於聘(僱)用期間違背契約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服務單位 報本部核定後,予以解聘(僱):

一、對於第三條所定專任教練工作,草率從事或消極應付,致最近三年內 服務績效不彰,有具體事實。

二、違反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經查證屬實。

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規定,情節重大。

四、品德不良,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五、違反紀律或行為粗暴,影響工作推動,有具體事實。

六、年度考評分數未達六十分。

第16條
專任教練於聘(僱)用期間內因故離職者,應於離職一個月前,由服務單 位出具離職證明書,報所屬地方政府轉本部核准;經核准離職者,地方政 府始得提領撥付離職儲金(公提儲金)。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