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辦法  ( 104 年 09 月 21 日)
第2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運動選手(以下簡稱選手)及有功教練(以下簡稱教練 ),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

二、參加該屆國際運動賽會(以下簡稱賽會)之國家代表隊選手及其實際 指導之帶隊教練。

國內運動賽會選手及教練之獎勵,由舉(主)辦單位或參加單位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