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運動會舉辦準則  ( 100 年 03 月 30 日)
第3條
本準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單位:指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有依 本準則規定向本會提出申請者。

二、舉辦單位:指前款申請單位經本會依本準則規定遴選為全民會舉辦單 位者。但本準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參加單位:指依本準則規定參加全民會之單位。其以直轄市、臺灣省 各該縣(市)、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為限。但本準則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四、籌備委員會(以下簡稱籌委會):指舉辦單位為辦理全民會而以任務 編組方式設立之臨時性組織。

五、籌備處:指籌委會為辦理全民會有關事務性質工作而以任務編組方式 設立之臨時性組織。

六、國家級裁判:指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核發而經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登 錄之國家 A 級裁判證或甲級裁判證且仍於有效期間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