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
參加全民會之選手除應具中華民國國籍外,參加競賽活動者,亦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戶籍:於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者,其設
籍期間計算以全民會註冊始日為準。
二、年齡:依國際賽會規範年齡規定,凡未滿二十歲之選手,應取得其監
護人事前同意。
三、身體狀況:由參賽單位指定各該綜合醫院檢查。參賽單位及選手,應
於選手保證書中具結,保證選手性別及適宜參加劇烈運動競賽事項。
全民會選手參賽資格(含前項規定、參賽成績基準、人數及隊數等限制)
,悉依競賽規程總則及各類運動技術手冊規定,由籌備處設資格審查小組
審查,其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得註冊。
選手依民法規定為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或禁治產人者,第一項各款規定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