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運動會舉辦準則  ( 100 年 03 月 30 日)
第12條
參加全民會之選手除應具中華民國國籍外,參加競賽活動者,亦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戶籍:於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者,其設 籍期間計算以全民會註冊始日為準。

二、年齡:依國際賽會規範年齡規定,凡未滿二十歲之選手,應取得其監 護人事前同意。

三、身體狀況:由參賽單位指定各該綜合醫院檢查。參賽單位及選手,應 於選手保證書中具結,保證選手性別及適宜參加劇烈運動競賽事項。

全民會選手參賽資格(含前項規定、參賽成績基準、人數及隊數等限制) ,悉依競賽規程總則及各類運動技術手冊規定,由籌備處設資格審查小組 審查,其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得註冊。

選手依民法規定為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或禁治產人者,第一項各款規定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