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策進及協調全校體育工作及行政業務,應設學校體育
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全學年度體育實施計畫。
二、校內重要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
三、學校體育特色之發展。
前項委員會,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校長擔任,並由體育單位主管兼任
執行秘書,其餘委員由學校有關單位主管、教師代表及家長或學生代表組
成;聘有專任運動教練之學校,並應將專任運動教練納為委員。任一性別
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一項委員會每學年至少召開二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大專校院得準用前三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