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體育法  特定體育團體 ( 106 年 09 月 20 日)
第43條
特定體育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各該主管機關得予以 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部分,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理:

一、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獎勵、補助。

二、撤免其職員。

三、限期整理。

四、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廢止許可。

五、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命令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