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體育法  特定體育團體 ( 106 年 09 月 20 日)
第42條
特定體育團體之組織、議事、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申訴、主管機關 之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

特定體育團體受國際規範者,應依該組織之章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訂定所屬體育團 體管理之自治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