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體育法  特定體育團體 ( 106 年 09 月 20 日)
第37條
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因下列事務,不服特定體育團體之決定者 ,得向該團體提出申訴;對於申訴決定不服者,於一定期限內得向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該團體不得拒絕:

一、選手、教練違反運動規則。

二、選手或教練關於參加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代表隊選拔、訓練、參賽資格 、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

三、選手因個人與第三人間,或特定體育團體與第三人間贊助契約所生之 權利義務。

四、地方性體育團體加入特定體育團體會員資格或權利義務。

特定體育團體相互間關於運動事務之爭議,或選手與特定體育團體間關於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務所簽訂契約之爭議,當事人亦得依本條規定申請 仲裁。

經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仲裁者,不得提起訴訟,另行提起訴訟者,法院應駁 回其訴;未申請仲裁前已提起訴訟者,法院應依他方之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仲裁。原告屆期未申請 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判斷確定 ,視為撤回起訴。

第一項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其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機構仲 裁人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選定、仲裁程序、申請仲裁之一定期限、 準用規定、仲裁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當事人不服其判斷者,應於判斷書 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逾期未提 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判斷確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

經爭議當事人合意準用本法所定之仲裁者,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作成之仲 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達成協議者,應將協議結果報體育紛爭仲裁 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