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體育法  特定體育團體 ( 106 年 09 月 20 日)
第36條
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會長)、秘書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 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於該理事長(會長)、秘書長接任前已聘僱 者,亦同。

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會長)擔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