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體育法  特定體育團體 ( 106 年 09 月 20 日)
第33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對特定體育團體輔導、訪視或考核。

前項考核之項目應包括國家代表隊遴選制度、組織會務運作、會計及財務 健全、業務推展績效、民眾參與之規劃,其訂定及執行,應聘請學者專家 及民間公正人士參加。

第一項訪視及考核結果,應於結束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得作為中央主管機 關經費補助之依據;針對未合格之特定體育團體,就缺失項目提供專業知 能輔導及協助。

前三項輔導、訪視或考核之實施方式、對象、考核結果之運用、補助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之輔導、訪視或考核,特定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