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
留學生於貸款寬限期屆滿前畢業、退學或休學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
個月內主動通知承貸銀行。貸款寬限期自畢業、退學或休學生效之日起滿
六個月屆滿。但最長不得超過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貸款寬限期。
留學生中途轉學,所轉入之學校不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
留學生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視為貸款寬限期屆
滿,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留學生於貸款寬限期屆滿前休學再復學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承貸
銀行申請,經核可後,得繼續享有本貸款之貸款寬限期。但總累計貸款寬
限期最長不得超過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寬限期。
留學生在貸款寬限期內,經取得指導教授同意返國撰寫論文及提出證明文
件者,得向承貸銀行申請繼續享有本貸款寬限期。但返國撰寫論文時間,
最長不得逾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