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  ( 106 年 09 月 08 日)
第2條
具外國國籍且未曾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於申請時並不具僑生資格者,得依 本辦法規定申請入學。

具外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且最近連續居留海外六年以上者,亦得依本 辦法規定申請入學。但擬就讀大學醫學、牙醫或中醫學系者,其連續居留 年限為八年以上:

一、申請時兼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自始未曾在臺設有戶籍。

二、申請前曾兼具中華民國國籍,於申請時已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自 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至申請時已滿八年。

三、前二款均未曾以僑生身分在臺就學,且未於當學年度經海外聯合招生 委員會分發。

依教育合作協議,由外國政府、機構或學校遴薦來臺就學之外國國民,其 自始未曾在臺設有戶籍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不受前二項規定 之限制。

第二項所定六年、八年,以擬入學當學期起始日期(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 )為終日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海外,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所稱連續 居留,指外國學生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連續居留海外 採計期間之起迄年度非屬完整曆年者,以各該年度之採計期間內在國內停 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予以認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具相關證明文件 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海外居留期間計算:

一、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或教育部(以下簡稱本 部)認定之技術訓練專班。

二、就讀本部核准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各大專校院華語文中心,合計未滿二 年。

三、交換學生,其交換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實習,實習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具外國國籍並兼具中華民國國籍,且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修 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得依原規定申請入學,不受第 二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