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  ( 104 年 12 月 23 日)
第22條
海外臺灣學校得經國內公立學校及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商借現職教 師。商借期間原服務學校應保留商借教師本職之職缺,按國內待遇福利支 給之規定,支給商借教師薪資及各項福利津貼給與,並辦理商借教師參加 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撫卹基金事宜;其應由政府負擔之經 費,由本部於補助海外臺灣學校之經費項下勻支。原服務學校應自行負擔 或向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請撥商借期間聘任代理教師之費用。

前項商借教師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國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現職合格教師,且服務成績優良。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在臺澎金馬地區設有戶籍。

三、具海外臺灣學校所定任教學科能力。

各海外臺灣學校依前二項規定商借教師,其商借員額不得超過該校現有教 師人數總額之百分之十;其每次商借期間為一年,商借期滿前,經商借教 師原服務學校同意,最多延長二年;商借教師於期間屆滿後,應回任原服 務學校。

同一教師辦理借調或商借期間合併計算不得逾八年。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借調之教師,於借調期間 內,得重新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商借至原借調期間屆滿為止,不得 逕轉為商借教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