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大學發展條例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條
為促進社區大學穩健發展,提升人民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 並協助公民社會、地方與社區永續發展,落實在地文化治理與終身學習, 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條例所稱社區大學,指依本條例或終身學習法,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於正規教育體制外自行設立或委託辦理,以提升人民現代公民素養 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協助推動地方公共事務、強化在地認同及地方創生 、培育地方人才、發展地方文化、地方知識學及促進社區永續發展之終身 學習機構。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文化生活圈、平衡城鄉發展、確保學習 資源近用性及其他因素,適當劃分區域設立社區大學,以營造優質在地學 習環境。

社區大學得視人民學習需求設立分校、分班或教學點;設立分校者,應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班或教學點者,應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
社區大學招收學員,不得限制其學歷及國籍。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設立社區大學,或委託依法設立或立案 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辦理之;委託學校辦理者,並應考量其 辦學成效及財務狀況。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應於章程或組織規 程內明定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目的或任務。

非社區大學,不得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

第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社區大學實際需求及財務負擔,指定、 協調所屬學校、機關(構)以無償或出租方式提供穩定合適之辦學場地, 作為社區大學辦公、教學及其他活動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提供辦學場地之學校、機關(構),得予 補助或獎勵。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社區大學實際需求,協助整備辦學所需之 相關設施、設備。

第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辦理社區大學,並視社區大學辦學 績效予以獎勵。

第9條
為鼓勵社區大學於偏遠地區辦理教學,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獎勵 及補助社區大學,營造偏遠地區在地學習環境,增加學習機會;非偏遠地 區,亦應考量區域特性及需求,協助其發展學習環境。

第10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社區大學之健全發展,得定期對社區大 學進行評鑑。

社區大學之評鑑,應考量下列要項:

一、增進人民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之課程實踐與教學成效。

二、協助推動地方與社區永續發展及培育地方人才之成效。

三、經費規劃及執行成效。

四、其他社區大學發展事項成效。

第11條
社區大學學員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 定,由社區大學發給學習證明;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者,得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學習證書。

前項發給學習證書之條件、程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1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社區大學之健全發展,應就社區大學之 設立、委託條件、方式、期限與續約資格、場地、校務運作、組織、師資 及其培訓、課程、招生、收費退費、補助、獎勵、學習證明及證書發給、 評鑑、終止委託、審議會之設置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自治法規。

前項自治法規應包括第六條第一項辦學成效及財務狀況之認定基準。

第1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社區大學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置 委員若干人,就專家學者、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者及機關代表聘(派 )兼之;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及任一性別之委員人數,均不得少於委 員總數三分之一。

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發展政策。

二、社區大學之設立及停辦。

三、社區大學之評鑑。

四、社區大學之爭議事項。

五、其他社區大學發展相關之重要事項。

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社區大學,對於辦理績效優良之社區大學,應予 獎勵;其補助、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大學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 獎勵;其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16條
為促進社區大學健全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社區大學辦理情形、成效及 發展政策,定期進行委託研究。

第17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