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大學發展條例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設立社區大學,或委託依法設立或立案 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辦理之;委託學校辦理者,並應考量其 辦學成效及財務狀況。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應於章程或組織規 程內明定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目的或任務。

非社區大學,不得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