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大學發展條例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文化生活圈、平衡城鄉發展、確保學習 資源近用性及其他因素,適當劃分區域設立社區大學,以營造優質在地學 習環境。

社區大學得視人民學習需求設立分校、分班或教學點;設立分校者,應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班或教學點者,應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