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大學發展條例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社區大學之健全發展,應就社區大學之 設立、委託條件、方式、期限與續約資格、場地、校務運作、組織、師資 及其培訓、課程、招生、收費退費、補助、獎勵、學習證明及證書發給、 評鑑、終止委託、審議會之設置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自治法規。

前項自治法規應包括第六條第一項辦學成效及財務狀況之認定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