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實施辦法  ( 105 年 08 月 22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終身學習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籍配偶: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 及香港、澳門居民。

二、新住民學習中心:指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提供外籍配偶相關學習 課程,所設立之中心、會館等場域。

第3條
本辦法所定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其範圍如下:

一、語文學習:我國語文及外籍配偶母國語文等教育活動。

二、人文鄉土:民俗節慶、傳統手工藝、戲劇樂曲、鄉土建築、地方產業 及古蹟等人文鄉土特色之各類教育活動。

三、家庭教育:親職、子職、性別、婚姻、失親、倫理、多元文化、家庭 資源與管理等教育活動。

四、法令常識:憲政、移民法規、戶籍法規、國籍法規、民事、刑事、社 會秩序維護、消費者保護、教育、衛生福利、勞動及其他基本法律常 識。

五、多元培力:提供外籍配偶各類生活技能之輔導學習。

六、其他各級主管機關因應實際需要開設之課程。

第4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考量轄區均衡及普及原則,自行或補助終身學習機構,開 設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

前項課程得採遠距教學或函授方式為之。

第5條
各級主管機關開設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得編製或採用適當教材;必要 時,並得輔以外籍配偶母國語言之譯文,協助其學習。

第6條
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之師資,應由具有該課程專業知能之人員擔任教學 或協助教學。

前項具有該課程專業知能之人員,包括具有該課程專業知能之學校教師與 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機構與團體之相關專業人員及外籍配偶。

第7條
終身學習機構開設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者,得申請補助。

前項終身學習機構申請補助者,應填具申請書,擬訂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 程計畫及檢附符合所開設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之相關文件、資料,其屬 新住民學習中心者,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初審並彙整後,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屬其他終身學習機構者, 於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開設前二個月,得逕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第8條
前條第二項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計畫,應記載課程、師資、地點、期程 、經費明細及預期效益。

新住民學習中心之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計畫另應附具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或輔導計畫。

第9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基準如下:

一、新住民學習中心:不超過本部核定計畫項目總金額百分之九十。

二、前款以外其他終身學習機構:不超過本部核定計畫項目總金額百分之 五十;同一終身學習機構每年至多補助二案,且合計金額不超過新臺 幣三十萬元。

終身學習機構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外籍配偶終身學習政策,推動相關學習課 程者,得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條件、內容、程序及期程,專案申請補助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終身學習機構就同一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之經費項目,已取得本部或其 他政府機關補助者,不得依本辦法重複申請補助。

第10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預算編列情形及審酌下列事項,核定外籍配偶終身學習 課程計畫及補助經費,並得就新住民學習中心優先予以補助:

一、計畫可行性。

二、經費合理性。

三、執行能力及前一年執行績效。但首次申請者,免予審查前一年執行績 效。

四、課程內容符合居住當地外籍配偶及其家庭之需要。

五、中央主管機關重要政策推動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之需要,得邀請申請單位到場說明或進行實地訪視。

第11條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法令追究相關責任,並不予補助;已核定補 助者,撤銷或廢止之;其已領取者,得命其繳回補助經費之全部或一部:

一、逾公告申請期限。

二、計畫內容或應檢附之文件、資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重複申請並取得補助。

四、計畫內容或申請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

五、前一年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執行成效不佳,或規 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訪視或輔導。

第12條
終身學習機構依本辦法規定受補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進行實地訪視、輔 導,檢視其執行進度、經費支用情形及業務推動成效等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發現終身學習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視情節輕重列入下次補助審核參酌,或廢止其補助經費 之全部或一部;其已領取者,得命其繳回補助經費之全部或一部:

一、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

二、執行成效不佳。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訪視或輔導。

第13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 ,進行訪視、輔導;辦理績效優良且具發展特色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 表揚,發給獎牌,並酌給獎金;其辦理績效不彰者,應予輔導,並作為下 次補助之參考。

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審查、訪視或輔導,得遴聘學者專家組 成小組為之。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