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社區大學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補助:
一、開辦一年以上;屬委託辦理者,其委託契約並明定委託期間連續達三
年以上。
二、經費支用設有專戶儲存,並訂定專款專用之經費支用方式及程序之相
關規定。
三、年度決算及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查通過。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置或由公立學校受託
辦理者,不在此限。
四、前一年度受中央主管機關補助或獎勵者,依其核定之計畫書內容辦理
,並於期限內完成成果報告。
五、社區大學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前一年度自行、委託辦理或
補助其轄區內各社區大學總經費,應達中央主管機關前一年度對該直
轄市、縣(市)社區大學補助及獎勵經費總額之百分之三十。
符合前項規定,且辦理績效優良,並具發展特色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
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