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績效評鑑辦法  ( 101 年 07 月 12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至少每三年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特殊教育績效實施一次評鑑(以下簡稱本評鑑);其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

二、鑑定與安置。

三、課程與教學。

四、特殊教育資源。

五、支援與轉銜。

六、經費編列與運用。

前項各款評鑑項目,本部得擇定全部或部分項目辦理。

本評鑑得以書面檢視資料、實地訪視或同時併行等方式辦理。

第3條
為辦理本評鑑,本部應組成評鑑小組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 為之。

前項所定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核准立案之全國性學術團體,或經核准立案且設立宗旨與特殊教育 相關之全國性民間團體或專業機構。

二、有專業客觀之評鑑實施計畫,包括足夠之評鑑領域學者專家、完善之 評鑑委員遴選與培訓制度、足夠之專(兼)任行政人員,及健全之組 織與會計制度。

第4條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依下列程序辦理本評鑑:

一、組成評鑑小組,統籌整體評鑑事宜。

二、應擬訂評鑑實施計畫,包括評鑑項目、基準(指標)、程序、結果、 申復、評鑑委員資格、講習、倫理、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經評鑑小 組通過後,由本部於辦理評鑑六個月前核定公告之。

三、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實施,向受評鑑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詳細說明。另辦理評鑑委員評鑑行前說明會。

四、評鑑結束後,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並送達各受評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五、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初稿 送達後十四日內,向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提出 申復;申復有理由者,評鑑小組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申復無理由者 ,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

六、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公布評鑑結果,並將 評鑑報告書送達受評鑑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七、評鑑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八、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 密義務,不得公開。

第5條
前條第三款評鑑委員,應包括學者專家、家長團體、教育行政機關及特殊 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辦理本評鑑者,其應提出擬聘之評鑑 委員參考名單,由本部核聘之。

第6條
評鑑結果分為下列五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前項評鑑結果達甲等以上者,應予獎勵;丙等以下者,應辦理追蹤輔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評鑑結果所列之建議事項,應依規定期限積 極改進,並納入年度改進事項;對未能改進事項,應提出說明。改進結果 列為下次評鑑相關評鑑項目之重點事項。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