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績效評鑑辦法  ( 101 年 07 月 12 日)
第4條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依下列程序辦理本評鑑:

一、組成評鑑小組,統籌整體評鑑事宜。

二、應擬訂評鑑實施計畫,包括評鑑項目、基準(指標)、程序、結果、 申復、評鑑委員資格、講習、倫理、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經評鑑小 組通過後,由本部於辦理評鑑六個月前核定公告之。

三、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實施,向受評鑑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詳細說明。另辦理評鑑委員評鑑行前說明會。

四、評鑑結束後,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並送達各受評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五、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初稿 送達後十四日內,向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提出 申復;申復有理由者,評鑑小組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申復無理由者 ,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

六、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公布評鑑結果,並將 評鑑報告書送達受評鑑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七、評鑑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八、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 密義務,不得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