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績效評鑑辦法
( 101 年 07 月 12 日)
第2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至少每三年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特殊教育績效實施一次評鑑(以下簡稱本評鑑);其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
二、鑑定與安置。
三、課程與教學。
四、特殊教育資源。
五、支援與轉銜。
六、經費編列與運用。
前項各款評鑑項目,本部得擇定全部或部分項目辦理。
本評鑑得以書面檢視資料、實地訪視或同時併行等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