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績效評鑑辦法  ( 101 年 07 月 12 日)
第2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至少每三年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特殊教育績效實施一次評鑑(以下簡稱本評鑑);其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

二、鑑定與安置。

三、課程與教學。

四、特殊教育資源。

五、支援與轉銜。

六、經費編列與運用。

前項各款評鑑項目,本部得擇定全部或部分項目辦理。

本評鑑得以書面檢視資料、實地訪視或同時併行等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