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 101 年 05 月 24 日)
第9條
本法第二條第七款所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包括不同學校 間所發生者。

本法第二條第七款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 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二、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

三、學生: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第10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 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 事件管轄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但行為人為學校首長者,應向學校所屬 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事件管轄機關)申請。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於行為人在兼任學校所為者,為該兼任學校。

第11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與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不同者,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 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依第三十條規 定處理。

第12條
第十條第二項之情形,事件管轄學校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 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者,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依第三十條規定 處理。

第13條
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二種以上 不同身分者,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及事件管轄 學校或機關。

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 人就讀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 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第14條
行為人在二人以上,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先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人 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第15條
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無管轄權者,應將該案件於七個工 作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通知當事人。

學制轉銜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 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第16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者,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立即按學校防治規定 所定權責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直轄 市、縣(市)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依本條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 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 予以保密。

第17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言詞、書面或電 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申請調查或檢 舉之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 ,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 、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三、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第18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時 ,其收件單位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事務處或學校指定之專責單位。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事務處或教導處。

三、主管機關:負責性平會之業務單位。

前項收件單位收件後,除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 內將申請人或檢舉人所提事證資料交付性平會調查處理。

前項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必要時得由性平會指派委員三人以 上組成小組認定之。學校並得於防治規定中明定前述小組之工作權責範圍 。

第19條
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視同檢舉,學校或主 管機關應主動將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疑似被害人不願配合調 查時,學校或主管機關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學校處理霸凌事件,發現有疑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情事者,視同檢 舉,由學校防治霸凌因應小組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20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 定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 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提出申復;其以言 詞為之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 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獲申復後,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 果。申復有理由者,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付性平會處理。

第21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 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 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 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學校或主管機關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交通費 或相關費用由負責調查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支應。

第22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 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 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 者。

前項第一款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培訓,應由中央或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負責規劃,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基本概念及相關法規。

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知能。

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程序及行政協調。

四、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及救濟。

五、其他由性平會建議之課程。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培訓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調查專業人員,並建立人才庫,提供各級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延聘之參考 。

第23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 下列方式辦理:

一、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 ,應避免其對質。

三、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 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四、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 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 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 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學校所屬 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事件管轄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第24條
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

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 ,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人員對外所另 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 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第25條
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事件 管轄學校或機關於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採取下列處置,並報 主管機關備查: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 ,得不受請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三、避免報復情事。

四、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處 理。

前二項必要之處置,應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

第26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視當事人之身心狀 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以提供必要之協助。但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 就該事件仍應依本法為調查處理。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 供必要之協助。

第27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必要時,應對當事 人提供下列適當協助:

一、心理諮商輔導。

二、法律諮詢管道。

三、課業協助。

四、經濟協助。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協助。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 供適當協助。

前二項協助得委請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其 所需費用,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28條
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前項之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第29條
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

加害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 意見。

二、教師涉性侵害事件者,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 陳述意見,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決 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第30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 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其他機 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懲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 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 人為適當之懲處。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對加害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命加害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命加害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 課程,應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規劃。

第31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 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 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其以 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 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 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 或五人,其小組成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 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 之一以上。

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 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

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準用前項規定撤回申復。

第32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檔案資料,應指 定專責單位保管。

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前項原始檔案應予保密,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

二、事件相關當事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加害人)。

三、事件處理人員、流程及紀錄。

四、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加害人之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家庭背景等。

第二項報告檔案,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及以代號呈現之各該當事人。

二、事件處理過程及結論。

第33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通報時,其通報內容 應限於加害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間、樣態 、加害人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就加害人追蹤輔導後,評估無再犯情事者,得於前項 通報內容註記加害人之改過現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