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教育法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防治 ( 102 年 12 月 11 日)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
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
、程序及救濟方法。
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
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
十四小時。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
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
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
應避免重複詢問。
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
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期間,得採
取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告知當事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
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
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前項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心理
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
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
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
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
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
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
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
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及加害人之檔案
資料。
前項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加害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項通報之學校,應對加害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
並不得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學校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其他專職、兼職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之規定,查閱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或曾經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調查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並經該管主管機關核
准解聘或不續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