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教育法  學習環境與資源 (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12條
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尊重及考量學生與教職員工之不同性別 、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並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

學校應訂定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並公告周知。

第13條
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差別 待遇。但基於歷史傳統、特定教育目標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 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之學校、班級、課程者,不在此限。

第14條
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 、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性別 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者,不在此限。

學校應對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積 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

第14-1條
學校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15條
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之儲 訓課程,應納入性別平等教育之內容;其中師資培育之大學之教育專業課 程,應有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第16條
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中央與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 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相關組織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 完成改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