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 102 年 09 月 02 日)
第9條
本法第三條第八款所稱情緒行為障礙,指長期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常, 嚴重影響學校適應者;其障礙非因智能、感官或健康等因素直接造成之結 果。

前項情緒行為障礙之症狀,包括精神性疾患、情感性疾患、畏懼性疾患、 焦慮性疾患、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或有其他持續性之情緒或行為問題者。

第一項所定情緒行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於其同年齡或社會文化之常態者,得參考精神 科醫師之診斷認定之。

二、除學校外,在家庭、社區、社會或任一情境中顯現適應困難。

三、在學業、社會、人際、生活等適應有顯著困難,且經評估後確定一般 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獲得有效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