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 102 年 09 月 02 日)
第4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視覺障礙,指由於先天或後天原因,導致視覺器官 之構造缺損,或機能發生部分或全部之障礙,經矯正後其視覺辨認仍有困 難者。

前項所定視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視力經最佳矯正後,依萬國式視力表所測定優眼視力未達○.三或視 野在二十度以內。

二、視力無法以前款視力表測定時,以其他經醫學專業採認之檢查方式測 定後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