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 102 年 09 月 02 日)
第10條
本法第三條第九款所稱學習障礙,統稱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注意、 記憶、理解、知覺、知覺動作、推理等能力有問題,致在聽、說、讀、寫 或算等學習上有顯著困難者;其障礙並非因感官、智能、情緒等障礙因素 或文化刺激不足、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所直接造成之結果。

前項所定學習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

二、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

三、聽覺理解、口語表達、識字、閱讀理解、書寫、數學運算等學習表現 有顯著困難,且經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有效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