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  ( 103 年 08 月 01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家庭教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二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親職教育:指增進父母職能之教育活動。

二、子職教育:指增進子女本分之教育活動。

三、性別教育:指增進性別知能之教育活動。

四、婚姻教育:指增進夫妻關係之教育活動。

五、失親教育:指增進因故未能接受父母一方或雙方教養之未成年子女家 庭生活知能之教育活動。

六、倫理教育:指增進家族成員相互尊重及關懷之教育活動。

七、多元文化教育:指增進家族成員對多元文化理解及尊重之教育活動。

八、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指增進家庭各類資源運用及管理之教育活動。

第3條
本法所稱志願工作人員,指由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依志願服務法相 關規定召募、訓練及實習,並經考核通過者。

第4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定家庭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符合終身學習為原則 ,指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依教育對象及其需求,調整課程內容及實 施方式;對個人家庭教育知能之增進,依其人生全程發展階段之不同,提 供其所需知能。

第5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在正式課程外實施之家庭 教育課程及活動,應依學生身心發展、家庭狀況、學校人力、物力,結合 社區資源為之,並於學校行事曆載明。

第6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鼓勵師資培育機構辦理家庭教 育相關課程,得以獎勵或補助等方式為之。

第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家庭教育課程,應 依民眾之需求規劃適當內容。必要時,並得邀集相關主管機關、團體等共 同研訂實施計畫、推展策略及獎勵措施。

前項家庭教育課程得包括下列內容:

一、婚姻意義、願景及承諾。

二、解決婚姻及家庭問題之能力。

三、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相關資源之取得。

第8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獎助事項時,應明定獎助之對象、 項目及基準等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獎助時,應定期對辦理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之公私立 學校及機構、團體、私人實施評鑑。

第9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