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教育法  (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