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展終身學習,得設置社區大學或委託辦理
之;其設置、委託條件與方式、校務運作、組織、師資、課程、招生、場
地、收費退費、補助、獎勵、評鑑、學習證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委託辦理社區大學者,以依法設立或立案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
人或學校為限。
非依第一項規定設置或委託辦理之組織或機構,不得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大學著有績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
獎勵;其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訪視與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社區大學,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辦理績效優良
,且具發展特色者,得酌予獎勵;其補助條件與範圍、獎勵條件與方式、
審查基準、訪視與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