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  特殊教育學校組織及人員編制 ( 103 年 03 月 12 日)
第9條
特殊教育學校行政組織之設置如下:

一、教務處:設教學、註冊、設備、圖書、出版等組。

二、學生事務處:設訓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住宿等組。

三、總務處:設文書、事務、出納等組。

四、實習輔導處:設實習、就業輔導等組。

五、研究發展處:設資訊、研究、推廣、輔具等組。

六、輔導室:設輔導、復健等組。

前項處、室或組之設置,得由各校視實際需要,整合其功能並調整其名稱 ;其最高設置基準如下:

一、六班以下:設二處及二組。

二、七班至十二班:設三處(室)及九組。

三、十三班至二十四班:設四處(室)及十二組。

四、二十五班以上:設五處(室)及十五組。

前項各行政組織之設置及掌理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10條
特殊教育學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一人。

二、秘書:設二十五班或三學部以上之學校,置秘書一人。

三、主任、組長:各處、室置主任一人;各組置組長一人。

四、教師:幼兒部及國小部,每班置教師二人;國中部、高中部及高職部 ,每班置教師三人。

五、導師:

(一)幼兒部、國小部及國中部,每班置導師二人,由教師兼任之。

(二)高中部及高職部,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之。

六、特殊專才者:依各級學校聘任特殊專才者協助教學辦法規定,由校長 聘兼之。

七、教師助理員:依身心障礙學生人數,每十五人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 ,以十五人計。

八、住宿生管理員:於設有學生宿舍之學校,置四人;其住宿學生人數超 過四十人者,依下列規定增置之:

(一)幼兒部及國小部:每增加十人,增置一人。但增加之學生以視覺障 礙及多重障礙為主者,每增加八人,增置一人。

(二)國中部:每增加十五人,增置一人。但增加之學生以視覺障礙及多 重障礙為主者,每增加八人,增置一人。

(三)高中部及高職部:每增加十五人,增置一人。但增加之學生以視覺 障礙及多重障礙為主者,每增加八人,增置一人。

九、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依學生需要進用六人至九人。

十、護理師或護士、營養師:除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設置外,十五班以上或 設有分校者,並得增置護理師或護士一人。

十一、幹事、助理員、管理員、書記:按同等級學校一般標準配置。

十二、技士、技佐:設有職業類科之學校,視職業類科之實際需要,置技 士或技佐一人至三人。

十三、工友、技工、駕駛: (一)工友:學生以聽覺障礙為主之學校,每四班置工友一人。學生以 視覺障礙、智能障礙及肢體障礙為主之學校,十二班以下置工友 六人,十三班以上,每四班增置一人。設有學生宿舍者,住宿學 生人數在二百人以下,增置四人,超過二百人者,每滿一百人增 置一人。 (二)技工、駕駛:視實際需要配置。

十四、專任運動教練:視實際需要配置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

前項第二款之秘書及第三款之主任、組長,除復健組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 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及總務處各組組長為專任外,由校長就教師聘兼 之。

第一項第八款住宿生管理員,應為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 之資格,經各校甄審委員會公開甄選進用,並於到職後一個月內,報主管 機關備查。除職前訓練外,每年並應接受學校或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九小時 以上之在職訓練。

第一項第九款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如下:

一、醫師: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

二、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語言治療師、 聽力師及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

三、職業輔導、定向行動等專業人員。

特殊教育學校設有分校或分部者,另增置主任一人。

第11條
前條第四項第三款職業輔導及定向行動等專業人員,由學校視需要報各該 主管機關核准進用,協助辦理學生職場實習、就業輔導或該類課程教學等 事項。

第12條
公立特殊教育學校設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員,依人事機構設置有關規定辦 理;設主(會)計室或置主(會)計員,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有關規定辦 理。

私立特殊教育學校人事人員,得由校長就教師聘兼或由職員專任之;會計 人員,依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有關規定遴 用之。

第13條
特殊教育學校得視學生身心障礙程度、設有交通車者及其他特殊需求,報 各該主管機關核准,進用部分工時教師助理員及住宿生管理員;其工作職 責、進用資格、進用方式、教育訓練、督導考核及報酬,由各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所稱部分工時,指工作時間較特殊教育學校內之全時教師助理員及住 宿生管理員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者。

第14條
特殊教育學校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之,每學 期至少開會一次。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 表、職員工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組成之;其組成及運作方式,由各校定之。

特殊教育學校為推展校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由校務會議議決後, 設各種委員會;其組成及任務,由各校定之。

前項校務會議及各種委員會之設置,私立特殊教育學校得另依私立學校法 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15條
特殊教育學校應設學生家長會,由在學學生之家長或監護人為會員組織之 ,並冠以該校之名稱;其任務、家長委員人數、任期、經費來源、用途、 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依各該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16條
本標準施行前設立之特殊教育學校,未符合本標準者,視實際狀況逐年調 整之。

第17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