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  總則 ( 103 年 03 月 12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變更:指特殊教育學校之改名或改制。

二、改名:指特殊教育學校變更學校名稱。

三、改制:指某一或多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校,增加或減少其他教育階段 。

四、合併: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特殊教育學校連同其分校、高級中學部(以下簡稱高中部)、高級 職業學校部(以下簡稱高職部)、國民中學部(以下簡稱國中部) 、國民小學部(以下簡稱國小部)或幼兒部,與其他特殊教育學校 連同其分校、高中部、高職部、國中部、國小部或幼兒部之合併。

(二)學校財團法人將其他學校財團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改隸為其所屬私 立學校。

五、分校:指特殊教育學校因校務發展需要,於本校以外之其他直轄市、 縣(市)單獨設立,並具有完整之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之學校。

六、分部:指特殊教育學校因教學實際需要,設立隸屬於本校之教學單位 ;必要時,並得設行政分支單位。

第3條
本標準適用於公私立特殊教育學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