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法  附則 (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48條
公立特殊教育學校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 間參與,與學生重補修、辦理招生、甄選、實習、實施推廣教育等所獲之 收入及其相關支出,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 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國有 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9條
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應邀請同級教師組織及家長團體參與 訂定之。

第50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1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