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法  特殊教育支持系統 (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42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改進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進行相關研 究,並將研究成果公開及推廣使用。

第43條
為鼓勵大學校院設有特殊教育系、所者設置特殊教育中心,協助特殊教育 學生之鑑定、教學及輔導工作,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

為辦理特殊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提供教學實習,設有特殊教育系之大學校 院,得附設特殊教育學校(班)。

第44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特殊教 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其支 持網絡之聯繫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45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 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其組成 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得成立 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代表參與。

第46條
各級學校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 務。

前項所定支持服務,其經費及資源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身心障礙學生家長至少應有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常務委員或委員,參與學校 特殊教育相關事務之推動。

第47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 年辦理一次評鑑。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 三年辦理一次評鑑。

前二項之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 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其相關評鑑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