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法  身心障礙教育 (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22條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入學或應試。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提供考試適當服務措施,並由各試務單位公告之; 其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
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評估之結果,結合醫療相關 資源,對身心障礙學生進行有關復健、訓練治療。

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其特殊教育之實施,應自二歲開始。

第24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輔導身心障礙學生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援 服務,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及機構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 心障礙學生。

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 進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獨立生活、職 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學習、生活、心理、復健訓練、職業輔 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

前二項之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5條
各級主管機關或私人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學生教育 ,得設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 並以招收重度及多重障礙學生為優先,各直轄市、縣(市)應至少設有一 所特殊教育學校(分校或班),每校並得設置多個校區;特殊教育班之設 立,應力求普及,符合社區化之精神。

啟聰學校以招收聽覺障礙學生為主;啟明學校以招收視覺障礙學生為主。

特殊教育學校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 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及停辦,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縣(市)立: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私立: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

特殊教育學校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師資、變更、停辦或合併之 要件、核准程序、組織之設置及人員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6條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 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聘任程序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 之規定。

第27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應予適 當教學及輔導;其教學原則及輔導方式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為使普通班教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之需要,前項學校應減 少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或提供所需人力資源及協助;其 減少班級學生人數之條件、核算方式、提供所需人力資源與協助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8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 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參與,必要時家長得邀請 相關人員陪同參與。

第29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之優勢能力、性向及 特殊教育需求及生涯規劃,提供適當之升學輔導。

身心障礙學生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後之升學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30條
政府應實施身心障礙成人教育,並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終身學習活動;其 辦理機關、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0-1條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發展,應訂定特殊教育方案 實施,並得設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相關專責人 員;其專責單位之職責、設置與人員編制、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 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訂定時應邀請相關教學人員、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 參與。

第31條
為使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服務需求得以銜接,各級學校應提供整體性 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其轉銜輔導及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32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家庭經濟條件,減免其就學費用;對於 就讀學前私立幼兒園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得發給教育補助費 ,並獎助其招收單位。

前項減免、獎補助之對象、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補助;其 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33條
學校、幼兒園及社會福利機構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在校(園)學習及生活需 求,提供下列支持服務:

一、教育輔助器材。

二、適性教材。

三、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

四、復健服務。

五、家庭支持服務。

六、校園無障礙環境。

七、其他支持服務。

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前項 第一款至第五款服務。

前二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主管機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 困難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其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

各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推動第一項、第四項之服務。

第34條
各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准或委託社會褔利機構、醫療機構及少年矯正學校 ,辦理身心障礙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