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法  特殊教育之實施通則 (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10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四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家庭、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特殊教育學 校幼兒部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 所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在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 辦理。

四、高等教育及成人教育階段:在專科以上學校或其他成人教育機構辦理 。

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以就近入 學為原則。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 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

第11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得設特殊教育班,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二、分散式資源班。

三、巡迴輔導班。

前項特殊教育班之設置,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 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生,未依第一項規定安置於特殊教育班者,其 所屬學校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內容與程序之辦 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12條
為因應特殊教育學生之教育需求,其教育階段、年級安排、教育場所及實 施方式,應保持彈性。

特殊教育學生得視實際狀況,調整其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其降低或提高 入學年齡、縮短或延長修業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3條
各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各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並得獎助民間辦理, 對民間辦理身心障礙教育者,應優先獎助。

前項獎助對象、條件、方式、違反規定時之處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置專責單位,依實際需 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 學生助理人員。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
為提升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服務品質,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特 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

第16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 異學生之鑑定。

前項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
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經監護人 或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 關服務措施。

各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之適當性。

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權益,必要時得要求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配 合鑑定後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第18條
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適性化、個別化、 社區化、無障礙及融合之精神。

第19條
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保持彈性,適合特殊教育學 生身心特性及需求;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0條
為充分發揮特殊教育學生潛能,各級學校對於特殊教育之教學應結合相關 資源,並得聘任具特殊專才者協助教學。

前項特殊專才者聘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
對學生鑑定、安置及輔導如有爭議,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 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

學生學習、輔導、支持服務及其他學習權益事項受損時,學生或其監護人 、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

前二項申訴服務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