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法  總則 (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