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  ( 107 年 06 月 20 日)
第4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下列各目之學校: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二)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附設之國民補習學校。

(三)特殊教育學校。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

二、學生:指在學校有學籍或接受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所定之教保服務機構。

四、幼兒:指依法規實際在教保服務機構接受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者。

五、被保險人:指依本條例參加本保險之學生及幼兒。

六、要保單位:指下列各目代被保險人辦理投保事務之單位:

(一)學生學籍所在之學校及接受交換生之學校。

(二)幼兒就讀之教保服務機構。

(三)學生就讀之實驗教育機構或團體。

(四)許可學生個人接受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主管機關。

七、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保險公司。

八、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本人。但身故保險金為其法定繼承人。